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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处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未知时间:2004-02-09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纪委、公安局、工商局,省直各单位:

为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的车辆管理,减少财政支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省纪委《关于进一步做好纠正处理超标准公务用车工作的通知》(黑纪发电[2003]21号)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106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处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处置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审批。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的必备文件,也是车辆占有单位调整账目的唯一依据。

二、行政事业单位以有偿转让方式进行车辆处置的,可以不进入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办理交易手续,但必须经具有省以上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执业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书是确定行政事业单位车辆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以报废方式进行车辆处置的,必须持交警部门出具的车辆技术鉴定和报废汽车回收单等资料进行申报。(该条以2005年报废车辆文件为准,先到财政部门申报后,送报废汽车回收站)

    三、根据《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明确车辆购置申报程序的通知》(黑财预[2003]11号)的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凡是用财政拨款更新车辆的,必须实行“交旧购新”办法,将更换的旧车交回同级财政部门。

四、为节省财政支出,提高工作效率,对财政部门委托拍卖中介机构公开拍卖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委托拍卖合同》、《成交确认通知书》、《资产评估报告书》给予办理车辆过户、转籍等手续,不再进行鉴定估价。

五、各部门、单位要严格遵照上述规定执行。对不按规定擅自处置车辆的单位,一经查出,按相关法规严肃处理,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单》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纪委检查委员会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OO四年二月九日

各行署、市、财政计划单列县(市)财政局、公安局,省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有效解决行政事业单位汽车非正常报废造成的资产损失、增大财政支出等问题,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全省行政事业单位汽车报废管理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废标准

继续执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和《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中关于汽车报废标准的有关规定。

二、审批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审批单》;

(二)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拟报废汽车的已使用年限、行驶里程和车况等实际情况,按照汽车报废标准办理审批手续;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将拟报废汽车交机动车回收企业后,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汽车报废手续;

(五)行政事业单位依据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审批单》进行账务处理。

三、办理审批须提交的文件、资料

(一)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的文件、资料:

1、拟报废汽车的书面申请;

2、拟报废汽车的购置凭证(发票及其附加费收据等、调拨单或其他凭证)、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机动车行驶证和定编证的影印件(需加盖公章);

3、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审批单》;

4、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二)须向公安交警部门提交的证件、资料:

1、拟报废汽车的车牌照、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2、财政部门签署批准意见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审批单》;

3、机动车所有人填写的《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和《报废机动车回收往证明》副本。

四、有关要求

各级财政、公安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汽车报废工作的管理,严格把关,对于不符合汽车报废标准的,财政部门不予审批,公安交警部门不予办理车辆报废技术鉴定、车辆回收和注销档案等报废手续。财政部门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审批单》是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行政事业单位汽车报废手续的要件。行政事业单位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自行办理汽车报废的,财政部门不予安排汽车更新经费。公安交警等车管部门违反程序,擅自办理行政事业单位汽车报废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追究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公安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